责任的概念(精选58句)
责任的概念
1、首先应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中最为首要、最为关键的工作就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含义。
2、破产申请义务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外沿。与非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相比,《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承担情形存在一定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申请义务的前提是出现解散事由,而非是一般认为的出现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是来源于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而产生的,并且,该条文中规定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应当解释为是清算义务人,而应当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这里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与非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才会重合,比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那么在此情况下,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主体就是清算组。
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责任的概念)。
4、所以,在安全生产管理中除了解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了解未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将受到哪些处罚的规定。
5、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6、推行员工持股是增强员工对公司责任感的最有效的方式。因为,只有让员工当老板,员工才能站在老板的角度去反省自己的工作,才能更加有责任感。
7、关键词:破产清算;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
8、作为未来的医护人员,当我们直击病痛,守护的又何尝不是一整个家庭的幸福。
9、现场的同学们也对文章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 以张仁杰同学为代表的研二同学、以李钱程同学为代表的研一同学均分享了自己的看法。张仁杰同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其中10种为减少基准刑的情节,而只有4种情节增加基准刑,陈兆丰同学认为我国量刑过程为递增量刑模式的观点存在不妥之处,对犯罪人的宣告刑较重的观点有待商榷,不能据此证明我国量刑存在问题而需要引入责任主义。同学们的提问引发了与会嘉宾与同学的热烈讨论。
10、一方面是做什么,如工作职责和任务是什么,有哪些义务,这是常常谈论的事情,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在谈论做什么的时候往往就事论事,很少谈做事的后果,即做不好承担什么,这是一种误区。
11、(1)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0-441页。(2)在我国的法律中(如《侵权责任法》)用的是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原来也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学术论著、论文中至今仍然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3)我国大陆学界现在一般用“证明责任”来指称这项制度,而把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5)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则是客观的证明责任。(6)(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7)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8)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848页。(9)这是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他强烈反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10)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585页。(11)《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0条、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第81条、第87条。(12)《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5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13)法律中有大量隐性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等。(14)前引(德)罗森贝克书,第21页。(1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0页;前引沈德咏主编书,第310-311页。(17)证明责任规范并非仅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诉讼发生前,它们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也具有引导作用。它可以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制作、保存证据,也可以防止人们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诉讼。(18)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法院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调查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要实行辩论主义,但从法律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关于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否定性规定,可以反推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辩论主义。日本的情况也基本相同。(19)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由原先的“超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被学者诟病为空洞化的辩论原则有了实质性内容,逐步向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靠拢。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56页。(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666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45页。(24)参见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16-17页。(2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30页、第33页。(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第43-48页。(27)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是要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即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2-53页。(28)(法)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曹冬雪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29)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书,第19-20页。(30)王亚新等:《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32)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通过质疑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对该学说提出批判的。参见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01-105页。
12、责任的含义:责任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
13、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14、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5、安全生产管理中最为首要、最为关键的工作就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的词汇有“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职责”或“安全生产岗位职责”以及“一岗双责”等,这些词汇的概念是什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是各个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要搞清的几个问题,所以有必要理清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概念,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职责。
16、(考前背诵)第三十七期—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7、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18、责任的来源: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相互承诺,这种承诺表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现有的学习和经历,我们发现责任可以来自对他人的承诺、分配的任务、上级的任命、职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传统习俗、公民身份和道德义务。
19、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加,不必然地出现了通过破产程序本身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况。由于市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破产法立法上存在的滞后现象,许多公司通过不配合破产清算、弄虚作假等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尤其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的模糊规定,从而导致了对于不及时启动、不配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威慑。
20、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21、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人员”,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关人员”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陈述回答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关人员”有不得擅自离开住所的义务。根据体系解释,该三条项下的“有关人员”,理应解释成为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2、人生最好的三个词:久别重逢,失而复得,虚惊一场。此去经年都会久别重逢,珍爱之物都会失而复得,所有不安都是虚惊一场。因为世上总有人在默默守护。
23、✅法硕(非法学)复试指导案例(民法真题讲解)
24、主要是为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25、如果员工能在公司实现自我价值,则会更加关心公司的发展,因为这时公司的前途已经和个人的前途相联系起来,从而提高员工对公司的责任感。
26、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6b1d65858e142859123ac8600d12788
27、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担任上海基层法院民庭审判长,高级法官,2011年进入律师行业至今,擅长于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朱胜利律师同时拥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28、法条解读系列--第七期(什么样的判决可引起物权变动)
29、黄明儒老师对在场同学们的读书心得提出了建议与批评,第读后感不能写成摘录,要有自己的感想,包括评判或赞美,并且评判不能笼统地批判,第标题要有逻辑,第部分同学的文章标题与内容不一致,应当删除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使内容切题。第无论标题还是正文,用词应当准确,避免歧义,避免语病,避免啰嗦,第部分文章存在考虑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例如文章中提到的解决措施并不能解决问题,第提出观点应当有依据,第摘要应当与引言相区别。
30、强制: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由长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收购中诚信托天邑国际大厦项目不良贷款及追加投资对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及投资的批复》的内容“方案实施中必须做好以下工作:监督控制我公司向天邑公司提供的3亿元股东借款用于解决以下问题:②归还股东借款15000万元用以帮助金海公司完成对天邑公司的股权收购;……”来看,长城公司内部存在要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监督支付股款5亿元的意思,该批复内容与王建平、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金海公司、天邑公司签订的《增资框架协议》约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金海公司、天邑公司支付5亿元股款予以监管的内容亦相互印证。故依照协议约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案涉首笔股权转让款负有监管义务。
32、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了分配证明责任或者说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法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的存在。与此相对应,主张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之事实”。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债务关系作出的,但被认为实际上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原则。(10)《意大利民法典》2697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撤销抗辩的人,应当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针对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如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其已履行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的标的之外,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专门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款还有第358条、363条等。不难看出,这三个国家民法典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采用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从上述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直接规定看,要么是规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更多的是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以及不能证明的后果。这表明,无论是域外的民事实体法,还是我国的民事实体法,都是从主观的角度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丝毫看不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所强调的证明责任乃是用于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规则。罗森贝克也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在规定证明责任规范时使用的语言,同样源自主观证明责任的思想范畴;例如,当谈到‘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明责任’,或当谈到由原告或被告负担的证明,或当谈到一方当事人必须对某一事实情况加以证明时,无不如此。”(14) 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首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那么,为什么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表述这项制度,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完全不了解、不接受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吗?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至少《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是承认客观证明责任的,甚至也认同学术界关于主观证明责任是现象,客观证明责任才是本质的观点。(16) 民事实体法之所以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从当事人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首先,尽管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的是它们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而作为行为规范,立足于当事人来规定证明责任是很自然的。(17)其次,立法者在规定证明责任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要件事实,将来发生纠纷时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以及证明失败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就此而言,立法者也只能用主观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最后,立法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证明责任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为当事人规定证明责任几乎不存在困难,无论是规定当事人须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文字表述上都很简便易行。但是,假如要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证明责任,立法者就会面临重重困难。立法者首先要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进行裁判,接下来还要规定法官应当把真伪不明这一状态视为(拟制为)伪或不存在来适用法律,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判。且不说“真伪不明”、“拟制”这些专业术语普通民众根本无法理解,立法者也很难在法律规范中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证明责任未能反映、揭示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这只是表明证明责任的本质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也不奇怪,因为本质与现象或表象相比,原本就更抽象、更深奥,也更难用文字表达。但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并不等于客观证明责任就不存在,我们大可不必为此纠结,只要想一想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我们就可以安心了。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原则,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这一原则,然而这丝毫也未妨碍法院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处理诉讼案件。(18)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辩论原则以来,虽然法律几经修改,这一原则至今未作任何修订,依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司法实务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已有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受到学者严厉批评的空洞化问题早已不复存在。(19)
33、本次读书会是2020年秋季开学以来的第七次读书会,通过本次读书会,同学们学习了责任刑的概念和地位的相关知识,也对责任主义、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进一步提高同学们在新学期学习刑法的积极性。
34、新浪微博关注“民法韩祥波”,经典选择题、经典案例,还可直接向老师提问!
35、之所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称之为安全生产最为关键的工作,是因为安全生产所有工作都是建立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基础上的,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实践证明没有建立或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诸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根本问题,实践证明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安全生产管理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最为关键的工作。
36、现有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解释有: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
37、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等行为;第32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事实上破产,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第33条规定的是恶意转移财产的无效行为。
38、✅法硕(非法学)复试指导案例(刑法真题讲解)
39、(②)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2期。
40、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损失存在是合理的和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41、11月21日“互联网+安全领导力”高级研修班将在南京开讲,只针对企业级安全负责人和大型项目安全负责人。感兴趣可以报名去听一听。
42、在评议环节,曹培浩同学首先发言,分享了自己对二律背反问题的看法,认为责任刑与预防刑不是二律背反,而是表现出二重性。对于高婕同学的文章,他提出责任刑是由报应刑确定的量刑限度与责任刑是一个点存在矛盾,并且认为文中所提到的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作为调节刑罚量的事实依据。关于自首,他认为自首既不是影响责任刑情节也不是影响预防刑情节,是节约司法资源这一刑事政策的体现。如果认为自首属于预防刑情节,为什么自首能抵扣责任来确定最后的宣告刑?随后,对于陈兆丰同学的文章,他提出了一些想法和疑问,在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宣告刑前,如何确定对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一方面他更愿意相信法官没有科处过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如果要坚持量刑过重的观点,应当作比较进行说明,使人信服。他还认为,不能认为我国不存在责任主义,《刑法》第5条以及第61条能够体现我国存在责任主义。另外,有罪必有刑属于积极的责任主义,我国刑法第5条没有包括这种内涵,其探讨的不是刑罚的有无,而是程度与范围。还有为什么递增模式就无刑罚限度呢?陈兆丰同学还需要深入论证。最后,他建议可以删去与文章主题关联不大的内容,更加专注地讨论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对张继同学的文章,曹培浩同学也提出了自己的问题,点的理论有一些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无预防刑情节的情况下,责任刑的点是宣告刑,而在存在预防刑情节(如累犯)时,需要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考虑宣告刑,对比之下,预防刑情节越重,宣告刑越轻,是不是也是不正义的。
43、责任意识,是想干事;责任能力,是能干事;责任行为,是真干事;责任制度,是可干事;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44、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45、在满足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之后,员工的自我实现需求就会越来越明显。这时提高福利待遇的激励效果就会不很明显。公司应该根据公司的情况制定一些能够满足个人发展的政策,来满足员工自我发展的需求。
46、虽然公司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相通性,但与非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概念相比,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概念显得更加混乱。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的是启动清算程序义务以及配合清算义务,类比到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存在着此两项义务。
47、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48、(⑤)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17期。
49、主观证明责任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 我国民事实体法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一般都是从主观的视角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的,或者从正面规定当事人应当证明什么样的要件或事实,或者从反面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何种要件或者事实,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判决中需要引用相关的实体法规定,需要用该法条的规定来说明裁判理由,于是就很自然地适用了主观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也经常被法官用来告诉当事人为什么他们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也同样是从主观方面进行规定的。这决定了法官们在判决中只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不可能有别的选择。
50、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文中,需履行配合义务的“有关人员”原则上仅仅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仅在“法院决定”的情形下,才可以由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有关人员”的范畴。据此,《企业破产法》程序本身中拘传、罚款等责任形式的承担主体,却与直接引用《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而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体存在差别。除破产清算责任主体范围存在差别之外,在“公司法的归公司法,破产法的归破产法”的大原则之下,破产清算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无疑存在争议。如不履行配合破产配合义务的有关人员是需要对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抑或是赔偿责任。相关理论分析及立法检讨确实有必要。
51、(⑥)即“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以及“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
52、(考前背诵)第十六期—时效的适用要求与范围
53、离开了“主体”、“制度”和“体系”任何一项内容,就不能称之为安全生产责任制。
5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建平、谢哲辰、任国兴承担本案的二审的诉讼费。
55、有关行政层面在电动三轮车管理中的尴尬处境一节,笔者不加评论,但作为吴某无机动车驾照应当承担事故主责之定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56、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7、就《企业破产法》本身而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究竟为何?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否存在区别?《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之中,债权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有关人员可以行使拘传、罚款。